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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法】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

發稿日期:109年5月22日

發稿單位: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改制懲戒法院,建立一級二審,保障公務員權利,邁向公務員懲戒制度新紀元

立法院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院會,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前者共計新增22條、修正45條,異動條文67條,全文共計103條;後者共計新增5條,修正16條,刪除1條,全文共計29條。修法後公務員懲戒制度將改採一級二審制。

公務員是民主法治國家的重要基石,公務員懲戒制度作為國家維持公務紀律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改革藍圖中不可或缺的一塊。鑑於現行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制度僅為一級一審制,當事人如果對於裁判結果不服,並無法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為保障公務員權利,使公務員懲戒制度更為完善,並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司法院乃於108年7月25日召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諮詢會議」,邀請專家學者、監察院及行政機關代表與會,經聽取各界意見後修正相關規定,將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裁判結果時,也能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以充分發揮糾錯及權利保護功能。

本次修法除配合實務運作現況修正相關規定外,另有6大重點:「改制懲戒法院」、「建立一級二審制度」、「強化懲戒實效」、「採行公開審理」、「兼顧公務員權利保障」、「修正再審程序」,簡要分述如下:

一、改制懲戒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其機關組織與名稱自應採取法院的體制,因此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

二、建立一級二審制度

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新增「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救濟,懲戒法庭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第一審、第二審均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又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原則上亦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抗告救濟。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由法官3人合議審理及裁判,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則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這項修正將使懲戒法庭第二審能及時糾正錯誤的判決或裁定,不僅更能維持公務紀律,也能使公務員權利獲得審級救濟制度的保障。

三、強化懲戒實效

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之後,為避免公務員藉由資遣或退休、退伍以規避懲戒責任,本次修法調整禁止公務員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時點,明定自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懲戒時起至懲戒處分生效時止,受懲戒的公務員均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以期發揮「防止搶退無漏洞」的效果,並強化懲戒實效。

四、採行公開審理

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僅在案件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時,懲戒法庭始得不公開審理。透過公開審理,一般民眾將可旁聽審理過程,可以讓審判程序更為透明,強化審判的公信力。

五、兼顧公務員權利保障

為避免被付懲戒人重複遭受不利益,本次修法明定被付懲戒人因同一行為受行政懲處後,復受司法懲戒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此外,受懲戒人倘若是因為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亦明定執行期間,以免對於受懲戒人之執行陷於久懸不決的狀態。另增設懲戒法院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六、修正再審程序

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制度既改為一級二審制,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時,已有通常救濟途徑。基於訴訟經濟及再審補充性原則,如果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應讓其提起再審,因此就再審事由及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間均配套修正。

公務員懲戒制度是否完備,對於公務紀律的維持及公務員權益的保障實有重大影響,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後,公務員懲戒救濟制度將更為完善,具有劃時代意義,誠為我國公務員懲戒法制發展的里程碑,也是司法院持續落實司法改革的最佳印證。